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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职权索要财物,临时工也应判处“受贿罪”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7-01-26浏览量:741

【案情】
    2016年3月,某县城管局通过向社会公开招聘的方式,在全县范围内招聘了16名工作人员,这些人员都没有编制,只是与城管局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一年一签,林某即是其中一员。
    林某上班之后,主要负责县城辖区范围内违章建筑的拆除工作。居住在县城的居民张某为了开早餐店,就在自己家门口私自搭建了一个店面。按照有关政策规定,这属于违章建筑,林某在检查工作时发现了张某家违章搭建的店面,便找到张某,要求其送给自己5万元钱,否则马上组织人员拆除张某违章搭建的店面,后张某迫于无奈给林某送去5万元钱。
    后来县政府开展打击违章建筑的专项整顿活动,张某搭建的店面被拆除,后张某向县纪委告发林某索贿的行为而案发。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围绕对林某的索贿行为应该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见。
 
【评析】
上海刑事律师认为林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理由如下:
 
    我国《刑法》中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通过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进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因此“国家工作人员”这一身份是认定该罪的主体要件;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则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本案中,林某的身份属于城管局的合同工,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临时工”,并不是正式的行政或事业干部,但是林某行使的职权是县城辖区范围内“违章建筑的拆除”,这一项职权是具有公务行为性质,与一般的劳务行为是有区别的。公务行为最重要的是有两个方面的属性,一个是具有管理性;另一个是具有代表国家性。虽然林某没有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他受聘于城管局,履行对违章建筑查处、监督、管理等职能,属于协助政府的行政管理工作,应该属于“其他依法从事公务人员”,此时应认定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当事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对他人实行威胁,进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该罪的是一般主体,在主观方面表现为当事人具有直接故意,并且存在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本案中,林某身为城管局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权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实质上是想利用职权换取财物,因此其行为与一般的敲诈勒索罪的内容、构成并不一致。#p#分页标题#e#
    综上所述,林某作为国家机关中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权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应以受贿罪进行判罚。
 
【小结】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我们可以认识到对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进行认定时,应首先判断其身份是否符合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即使当事人是合同工人,但只要其从事了协助政府进行行政管理工作,其也应当被认定为“其他依法从事公务人员”,对其利用职权收受财物的行为,应按照受贿罪进行定罪判罚。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ingle64.com/case/zhiwu/1139.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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