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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罪并罚中的重复评价与累犯?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5-05-05浏览量:624

【案情】
    2014年8月,被告人邹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所在县检察院提起公诉。经法院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邹某在宾阳县法院门前停车处,发现被害人游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凤凰女式两轮电动车车头锁未锁,其便将该电动车盗走。同日下午15时许,邹某并通过某自行车行卖给一名陌生男子,得款600元。据估计,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020元。
    后又经调查,被告人邹某于2011年6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所在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两年后,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病该县看守所不予收押,同日被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于2014年6月23日被检察院提起公诉,其后又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数千元。

【争议】
    对被告人邹某的漏罪即盗窃罪进行量刑时,是否认定其构成累犯而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分析】
    笔者认为不应当在盗窃罪中认定被告人邹某构成累犯而依法对其从重处罚,理由如下:
    第一,累犯的构成要件。累犯,即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结束或者被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应当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邹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其又于2013年犯贩卖毒品罪,是属累犯和毒品再犯,于2014年6月23日被法院依法从重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此,对被告人邹某盗窃行为的定罪量刑,其所参照的犯罪前科,应是2014年6月23日的判决。此时,2014年6月23日的判决生效后尚未执行,不符合累犯“刑罚执行结束”的关键因素,所以对邹某的罪行进行量刑时,不应认定为累犯。
    第二,应对邹某后两次犯罪行为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邹某因贩卖毒品,于2014年6月23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刑罚尚未执行,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被告人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刑法的规定,应数罪并罚。
    第三,数罪并罚中禁止重复评价被告人的累犯行为。法律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指,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两次以上的法律评价。被告人邹某2011年的犯罪行为,已被2014年6月23日的判决评价为累犯和毒品再犯而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所犯的2014年5月的犯罪行为,应与2013年12月的犯罪行为数罪并罚,而不应对其重复适用累犯而加重对其的处罚。

 

相关刑事罪名:盗窃罪贩卖毒品罪

相关刑事知识:#p#分页标题#e#数罪并罚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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