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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手之后要补偿,行为性质如何定?

作者:上海刑事律师时间:2017-12-17浏览量:512

【案情】
    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文某曾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于2016年6月左右分手。后林某认为文某败坏其名誉,遂邀约其弟被告人何某、堂弟被告人魏某、表弟被告人江某等人,欲以林某与文某恋爱期间曾堕胎为由,找文某索取补偿费。
    2016年12月31日14时左右,上述四人来到被害人文某位于重庆市某小区的家门前,趁被害人文某开门之际,冲进文某家中。江某、何某、魏某将文某围堵在客厅中,林某称文某曾承诺给其五万元补偿费,要求文某给钱。文某到阳台求救,被何某拉回客厅。魏某拿起文某家中的水果刀在手中把玩,文某见状因害怕被伤害,遂将数张银行卡和密码交给林某。林某从文某的数张银行卡中共计取出现金6900元,后林某欲带文某到某广场继续取款,便指使江某、魏某、何某轮流将文某架住走出其小区,文某向小区保安求救,但受到江某阻拦。走出小区后,林某预先强迫文某在其书写的“我愿意给林某5万元分手费”等内容的欠条上签字捺印。后因围观群众经文某求助后报警,林某等人趁机离开。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何某、魏某、江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据此,以林某等四人涉嫌非法拘禁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围绕林某的行为性质存在不同意见。
 
【评析】
上海刑事律师认为文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如下:
 
一是非法索取财物主观要件突出,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明显不当
    首先,非法拘禁罪是指强制手段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意在保障公民人身自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能剥夺,其主要保护的是公民人身自由权这一法益。其中,将索要债务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也纳入该罪规制,也是考虑到涉案债务可能是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合意产生,且由于在客观上非法债务的债权也归属于行为人,因此其只是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而采取的一种私力救济。如单纯因行为人客观上使用了强制手段将之归入侵财犯罪,则势必量刑过重,造成罪刑失衡,违背了刑事立法的谦抑性原则。本案中在双方无债务关系的情形下,林某索要钱财的行为不属于保护自身利益,而应属于非法索取他人财物,如仍以非法拘禁罪来定罪处罚,显然罪行不当;其次,林某的主观目的就是为了索取钱财,其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只是实现这一目的的手段。而由于林某与被害人之间不成立债务关系,其强行索要文某钱财的行为是非法的,而针对其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的行为也应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进行择一重罪处罚。  #p#分页标题#e#
 
二是暴力特征和当场性不突出,抢劫罪构成要件欠缺
    抢劫罪是指以行为人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对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使用暴力、胁迫及其他方法,从而强行抢走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当场实施暴力威胁被害人,从而使其由于恐惧而不敢反抗并任其抢走财物或者被迫交出财物的行为。另外,抢劫罪必须具有获取钱财的当场性。本案中,林某等人虽然采取了一定的暴力手段及精神压迫,但是通过文某能数次求助,并寻求他人报警的情形来看,林某等人的暴力程度远未达到使文某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的程度;再者,林某等虽当场取得了一部分财物,但其主要目的还是要求文某认可这五万元分手费,并以欠条的形式加以确认,而且在这五万元的欠条中,还将当场获得的财物予以了扣除,因此,其索取财物,并不具备当场性,
 
三是综合暴力特征不明显、不具当场性和非法索取财物等因素,以敲诈勒索罪处罚更为适宜
    敲诈勒索罪是指行为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使用威胁或要挟等方法,向被害人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罪中行为人的暴力程度明显低于抢劫罪,被害人自愿牺牲掉自己的部分利益的目的往往也是为了保护自己更大的利益,另外,敲诈勒索罪对财物的索取也并不要求必须具备当场性,本案中,林某等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结果应属于一种敲诈勒索行为。依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即本案系感情纠纷所致,不同于一般的侵财犯罪,因此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有所区别,故本案以敲诈勒索罪来定罪处罚更为适当。
 
【判决】
    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林某等人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不等的刑期。
 
【小结】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和法院的最终判决,我们可以认识到在对行为人的行为性质进行认定时,应依据其行为的具体特点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做出合理合法的判断。

本文由上海刑事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ingle64.com/case/caichan/1178.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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